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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十四执行结案(二)(附法律条文)

编者按:以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为基础,我们将《指引》的条文(黑色字体)涉及的法律依据及批复等进行编辑批注(批注★用蓝色字体),我们陆续分期推出,与读者共同学习成长,为读者呈现完整的执行规范体系。

(接上期)

179.终结执行

179-1终结执行的情形

执行实施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以“终结执行”结案:

(一)申请人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七)被执行人在破产程序中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破产和解协议经破产法院确认并已履行完毕的;

(八)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九)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一)特定物的执行中,特定物毁损、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的;

(十二)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经执行审查机构审查异议成立,裁定不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经复议被驳回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125.【终结执行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四)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五)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

第十七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105.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八)被执行人在破产程序中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破产和解协议经破产法院确认并已履行完毕的;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就湖南高院继续执行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诉圣方科技公司一案的答复意见》〔执明传(2017)10号〕。内容摘要:“……牡丹中院破产案件终结,是因为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和解协议并执行完毕,债务人圣方科技公司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了债务,破产原因消除。经破产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中科软件公司参加了破产程序,依法应当受该和解协议的约束。破产和解是债务人破产再生程序,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其法人资格仍存续,但不再承担和解协议规定以外的债务的清偿责任。对此,当时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参照新企业破产法,应作此理解。此种情况下圣方科技公司未被宣告破产,并保留主体资格,这一点不能成为你院恢复执行的理由。在牡丹江中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你院应当裁定对圣方科技公司执行终结。”
(九)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二)特定物的执行中,特定物毁损、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九十四条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十三)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缴纳罚金的;
《刑法》(2015年8月29日修改)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十四)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179-2终结执行裁定

终结执行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载明终结执行的事由和法律依据。

终结执行裁定应当送达当事人,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执行法院在送达终结执行裁定书时应同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被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委托其他法院执行的,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裁定不予执行的,可以不制作终结执行裁定书。★

《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106条  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咸宁市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枫丹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的请示》(鄂高法〔2015〕29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

第十七条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126.【终结执行裁定】

除本规范第125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载明终结执行的事由和法律依据,并送达当事人。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执行法院在送达终结执行裁定书时应同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9-3终结执行后的再次申请执行

179-3-1再次申请执行的一般规定

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立“执恢”字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

第六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27条第1款

127.【终结执行后的再次申请执行】

依照本规范第125条规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179-3-2撤回申请终结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因达成和解协议而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应符合本指引第157条执行和解部分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五百二十条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27条第2款、第3款

127.【终结执行后的再次申请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本规范第22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达成和解协议而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应符合本规范第六章执行和解部分的相关规定。 

180.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实施案件具备本指引第166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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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六更新案例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未制作分配方案或分配方案尚未发送任一当事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为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

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增资瑕疵之前的,执行中以增资瑕疵的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已判决夫妻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认为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受害人可另行诉讼配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最高法院:原有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入执行查扣冻措施的,查扣冻期限延续计算并非重新计算,查扣冻逾期的不产生效力

广东高院:划拨存款之日为被执行人实际还款之日,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行计算同时起止,计算至该划拨之日

广东高院:网络拍卖悔拍的,重新拍卖成交价低于悔拍成交价,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两次拍卖价差的,原买受人不宜继续补价差

北京二中院:当事人主张应当强制执行悔拍人两次拍卖价差的损失,执行法院未作出任何执行行为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最高法院:参与分配的申请在拍卖成交之后,执行法院送达拍卖成交裁定和拨付案款之前的,债权人请求参与分配应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对案件结案后的后续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不应视为执行案件已结案,仍应将当事人的异议纳入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广东高院:刑事判决没收财产,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未通知当事人或家属,财产执行终结为由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程序不合法

江苏高院:不同法院对同一笔到期债权执行,应遵守执行顺位,轮候法院以未告知首查封为由继续执行到期债权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负债形成,再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全部归配偶,损害债权人利益,配偶主张财产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未取得执行依据的第三人代偿被执行人的负债进而消灭抵押权的,第三人并不当然取得抵押权人地位优先参与分配

江苏高院:购买已设定抵押的办公用房并全额支付房款,出让人未清偿债权未消除抵押的,买受人主张排除房屋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核查配偶通过债务人的活动分享利益,受害人可另行诉讼配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江苏高院:执行内容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放弃和处分自身实体权利以达到具备执行条件的,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继续执行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的,执行机构径行作出执行裁定撤销民事行为或者认定无效,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最高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担保人承担责任后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的,应当受理

北京高院:第三人针对查控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应作为利害关系人身份启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判断是否具备查扣冻执行条件

江苏高院:判决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未查明是否欠付以及欠付具体金额,属于执行内容不明,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最高法院:案外人提标的异议被驳回,另行提行为异议,目的在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且不为实体争议吸收,应审查执行行为异议

常州中院:执行行为异议裁定遗漏部分被执行人,直接影响当事人救济权利的行使,属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发回重新审查

江苏高院: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遗漏当事人以及未告知权利救济途径的,应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北京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基础是以执行行为存在为前提,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对标的解除查封,异议之诉应当驳回起诉

广东高院:执行中可以增列被执行人,执行时效中断审查,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北京高院:股东会决议推迟出资的期限,影响资本充实的,推迟出资行为构成出资不实,执行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北京高院:执行中公司注销,曾经作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公司财产的,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案外人购买的度假豪华投资经营型住宅以及以物抵债房屋,不属于家庭日常基本居住需要,不适用消费者购房条款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税金为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组成部分

西宁中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期债务通知书,直接扣划第三人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抵押权人申请查封抵押财产的状态下,之后又继续申请查封抵押财产自查封之日起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执行机构以告知书等形式对履行或未履行义务范围确认的行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江苏高院:执行中,被执行人以违法送达导致执行依据未生效为由,对执行立案行为提出异议的,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后与申请人签订责任免除协议为由,对执行立案行为提异议,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江苏高院:作为执行依据文意明确清晰,不应启动执行内容征询程序,以执行部门或执行裁判部门作出认定改变已确定的内容

江苏高院:对同一债权人数项金钱债务且清偿顺序无约定,被执行人依法定抵充规则于执行立案前清偿完毕,应驳回执行申请

江苏高院:执行依据判项已确定承担补充责任,应遵照执行依据的顺位执行,对于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可采取控制性财产措施

最高法院: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上一级复议机构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不应直接对执行异议审查

江苏高院:执行依据判项已确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应当先执行主债务人财产,不足部分再执行承担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财产
江苏高院:二审中被执行人与第三人达成庭外和解撤诉,和解履行完毕债权债务消灭,不能以到期债权为由执行一审判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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